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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 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
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1987年7月10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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