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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 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 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
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
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6)15号请示收悉。关于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为与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受理了该案,在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得到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靖江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靖江县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应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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