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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 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
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复函

(1984年4月25日劳人薪(1984)129号)

(84)民人字第131号函悉。
关于从十类、十一类地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委的意见,作为特殊问题予以解决,即:凡是从十类、十一类地区因工作需要调来北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包括大学毕业生),除按北京地区(六类地区)标准工资发给外,其与原十类、十一类地区标准工资(含原地区生活费补贴不包括地区津贴)的差额部分作为在京生活补贴发给。
此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份起执行。过去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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