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业已公布,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现明确如下:
1.对以前批准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凡是还没有开始营业获利的,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已开始营业获利,按原规定免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免税期和减半征税期各一年;如果免税期已满,减半征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一年减半征税期。对按原规定免税、减税都已满期的和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签订的合营企业合同,按批准的合同确定减免所得税期限的,都不再延长减免税期限。
2.对合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和年度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报送期的延长,自1984年办理198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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