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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3年4月20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办字(83)第1号《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 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
(湘法办字(83)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公安机关对怀孕女犯在审查阶段实行了监视居住,判刑后,其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根据《 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对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日期才能折抵刑期的规定,只能对在判决执行前被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才能折抵刑期,而监视居住只是规定人犯或刑事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区域,限制其某些人身自由,并没有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对怀孕女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监视居住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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