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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 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
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29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1963年5月8日来文请示监外执行罪犯(包括保外就医的犯人)重新犯罪后的逮捕手续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刑期未满前,还是犯人,只是执行的场合不在监狱、劳改队,而在社会上。如果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时,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属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续,如果所犯新罪尚不够判刑又需收监执行的,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可直接送原劳改队收押;外省放回的,由省公安厅指定的劳改队收押。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诉判刑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察核实后,按法律程序提请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并及时将审判结果通知原押劳改机关。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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