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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议案》,解释如下:

根据立法本意,《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 十六条第二款“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中的“转承包”,包括承包和转包两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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