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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 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
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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