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海关总署日前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规定的出台使相对人在复议、诉讼之外又多了一条权利救济渠道。
申诉:相对人在复议、诉讼之外的又一条权利救济渠道
《规定》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相对人申诉事项已经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不 予受理申诉
《规定》明确,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叫做申诉审查部门。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但是对于所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或者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申诉人重复申诉的;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等,海关申诉审查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规定》明确指出,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仍可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
《规定》指出,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