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形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传播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3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此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方面,新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当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出示了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