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在即,其中一项重要议程是审议民法典草案。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编纂民法典”的重大决定,到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作为民法典总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再到全文共1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民法典从蓝图到现实,一路走来,即将呱呱坠地。
近日,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在接受羊城晚报专访时表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在立法过程中,民法典草案积极回应高楼抛物等社会“痛点”,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作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王利明长期致力于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和研究工作。
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
羊城晚报: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最大的亮点是什么?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七编制体例,即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七编构成。它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体系的安排,增设了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这是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
最大的亮点是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弥补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为人格权法未来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它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也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也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事立法做出的重要贡献。
羊城晚报: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民法典出台的意义何在?
王利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编纂民法典”的重大决定。民法典编纂并不是对现行法的简单汇编,而是要在总结现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尤其是要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必要的制度完善、设计和创新。按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前作出的“两步走”编纂思路:第一步出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完成;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将修改完善的各分编草案同民法总则合并为完整的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民法典于21世纪20年代初出台的意义在于:
第一,推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和逻辑的自足性,分别形成自成体系又密切联系的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民法典的颁布有效衔接了民法典和单行法,有利于消除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则就曾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民法典可以有效指导行政法规等制度,有利于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的矛盾冲突,可有效防止政出多门,保障交易主体稳定的预期,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
第二,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主要特征是实现法治,即全面依法治国。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利”。保障私利的任务就是由民法典来完成。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书,民法典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各种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基本遵循。
第三,为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制度保障。民法典的要义是为民立法,以民为本。“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编纂民法典,就是顺应人民群众对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新要求,形成更完备、更切实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较为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第四,为执法和司法提供基本遵循。民法典确立了完善的私权保障体系,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同时,它确立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规则,民法典促使法律资讯集中,方便找法,统一裁判依据;作为整合私法制度的统一体,民法典统一了民事审判的私法规则,能够最大限度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为法官正确解决民事纠纷提供基本准则。换言之,通过为法官提供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民法典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极为重要。
相比单行法民法典天然地“亲民”
羊城晚报:对广大群众来说,目前已经有合同法、继承法、物权法、婚姻法等单行法,民法典作为法典的出台相较于单行法,对群众有什么好处?
王利明: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民法典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第一部直接以“民”命名的法典。以“法典”命名,表明凡是纳入民法典的规则,都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这些规则在组合和搭配上具有逻辑性、体系性。法典以“民”命名,说明民法典把人民愿望置于首位。最大化地谋求人民利益,是民法典的特色所在,也是民法典立法宗旨和目的所在。
一是通过人格权编充分保障人格尊严。例如,明确将个人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在隐私权之中,禁止针对他人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侵扰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禁止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非法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
二是通过各项制度安排充分保障群众的物质生活需求。例如,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新增居住权制度,对于解决“住有所居”问题、保障个人居住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再如,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完善了租赁合同的规则,新增加优先承租权,这对于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通过各项民事责任制度充分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例如,民法典草案在产品责任制度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保障人民“舌尖上的安全”;鉴于高楼抛物行为时常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威胁人们“头顶上安全”,草案在总结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和实践经验基础上,在侵权责任编中专门规定了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强化了有关机关在查找行为人方面的职责,并通过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羊城晚报:共7编的民法典草案,怎样体现“民法典编纂并不是对现行法的简单汇编”?
王利明:编纂民法典,既要“编”又要“纂”。“编”就是要将现有的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和制度进行系统整理、统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编纂民法典各分编需要对这些民事法律进行科学化、体系化的整理。“纂”就是要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确立新的制度。因此,我国民法典编纂不是对现行法的简单汇编,而是在总结现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制度完善、设计和创新。例如,人格权编就是重新起草、编写的。可以说,编纂民法典是在已经支起来的房屋骨架上盖房屋,最难的当然是体系架构。
积极回应高楼抛物等社会热点问题
羊城晚报:作为一部以“民”命名的法典,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怎样回应群众呼声?
王利明:比如,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就高楼抛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等社会现象、社会关注的条款做出了积极回应,并形成了现有的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
羊城晚报:以高楼抛物为例,民法典草案有哪些“升级”之处?
王利明:近几年,有关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各地法院受理了一批有关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侵权法上一大难题,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常常难以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因为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建筑物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甚至是成千上万的业主,难以查明具体的行为人。
而高楼抛物行为不仅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而且危害公共安全,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侵权责任法第87条曾对此做出规定,民法典草案在总结侵权责任法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高楼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从而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统一裁判规则、妥当处理此类纠纷。
羊城晚报:“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哪里?
王利明:首先,草案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草案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即,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义务,这不仅是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定义务,任何人违反此种义务造成他人损害,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责任自负原则。
其次,完善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制度。草案第1254条第1款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就确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此种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经调查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不能直接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例如,受害人证明某建筑材料是特定的业主装修时所使用过的,但并不能证明只有该业主使用过该建筑材料,此时仍属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如果从高楼上抛出的某物能够确定归属于某人,不可能为其他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物是该行为人所有或管理的物,可以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则确定责任。另外,如果能够确定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也不适用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例如,数人在建筑物外墙施工,某人随手将工具抛下致路过的行人损害,而又无法找到具体的行为人,此时可以推定该数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因此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无须适用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
这里的“补偿”不同于赔偿之处就在于,补偿责任通常是指公平补偿,在责任承担上,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分担。适当补偿不是全部赔偿,补偿责任主要是依据具体情形进行补偿,往往缺乏具体确定责任的标准,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综合考量,主要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该条草案还增加了追偿权的行使,如果能够发现具体的侵权人,应当允许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其追偿,这实际上就是由真正的行为人承担了责任。相反,如果不能追偿,反而使真正的行为人逃避了责任。
再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草案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有必要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这和过错责任相一致。如果是发生在公共区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则可以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过错。因为物业服务企业虽不能保障业主所有物的安全,但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维持仍具有一定的义务。即使是抛掷物致人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能违反了一定的义务。例如,已经置放的摄像头年久失修或并未开启,则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具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这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安装必要的设备),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损害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可能同时并存,从本条规定看,其并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受害人应当可以选择先后主张这两种责任,或者同时主张这两种责任。
最后,强化了有关机关负有依法及时查清责任人的职责。草案第1254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侵权的最大特点并不在于抛掷物本身,而在于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将查清责任人的义务交由受害人进行,这淡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义务,不利于高楼抛物问题的解决。
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强化有关机关查找行为人的职责,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有关机关在查找具体行为人方面具有各种优势(如技术优势),强化有关机关查找具体行为人的职责,有利于及时发现真正行为人,从而有效解决归责难题;另一方面,高空抛物危害性之严重,事故之频发,除了一些人道德意识缺失、对危害认识不足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威慑力不足,只有及时查明具体行为人,才能从源头防范此类行为的发生;此外,高楼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已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对于故意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对于过失抛物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公安机关本即负有进行侦查以确定加害人的义务;而且,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尤其是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后,往往难以查明具体的行为人,完全由受害人负责查明具体行为人,可能导致多数案件无法查明具体的行为人。
当然,强化有关机关查明具体行为人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受害人查明具体行为人的义务。
立足国情回应解决现实、时代问题
羊城晚报: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体现了哪些时代特征?
王利明:第一,立足中国国情,我国民法典以反映人民需求为基本指导思想,回应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民法典编纂正处于我国社会转型和改革不断深化的时期,更必须立足于现实国情,回应时代要求。第二,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科技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回应了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等,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第三,更具时代性,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深刻变革。在现代社会,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高科技迅速发展,在这样的变革中,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超过往,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由此应运而生,成为民法典时代品格的集中展现,也适应了现代社会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立法要求。第四,借鉴了两大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
羊城晚报:您对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有无修改、完善的建议?
王利明:从体例结构上看,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编的规定,仍有值得完善之处,人格权编在民法典中应当被置于分编第一编,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与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相一致。民法总则第二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明确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且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也是先规定人格权,然后才规定财产权。二是,符合民法人文关怀的价值。在民法上,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是法律要保护的最重要的权利,应当具有优先于财产利益和私法自治的价值,将其作为重要价值加以保护,也体现了民法人文关怀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