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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湖南省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删去条例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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