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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发〔1999〕178号1999年11月22日)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危险房屋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房屋有险而不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或不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的;
(四)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经房屋安全鉴定而作为危险房屋拆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市、县危险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无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而从事鉴定的单位,由市、县危险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鉴定,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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