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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