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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的规定。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3、原第十条中的“20元”修改为“5元”,“扶散费”修改为“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4、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扶散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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