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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林业公安分局、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
本决定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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