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时《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地占用或征用手续,并向林地经营单位交付有关费用”。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林木的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全部上缴县财政,收取的林木赔偿费支付给林木经营单位或个人”。
本决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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