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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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