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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缴纳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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