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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传唤负责人,限期改正。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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