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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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