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
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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