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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中的“违法物品”,修改为“非法财物”。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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