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按钮

详情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三十条中“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一句修改为:“对无计划生育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第三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无计划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出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分享到:
新浪微博 人人网 QQ空间 腾讯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