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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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