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1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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