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
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名称修改为:“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
二、第一条 修改为:“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四、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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