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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 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
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地产经营由本县(市)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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