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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4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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