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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 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公安机关可以处以十五日内以下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可送劳动教养:(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拒绝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三)伪造兵役证或者其他兵役文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修改为:“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 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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