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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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