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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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