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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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