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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8年4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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