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六条条件的公民和具备本规定第
三条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收养不满十四周岁本民族或者其他民族的未成年人作为养子女。
第三条 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少数民族公民收养子女,应当年满三十三周岁。
第四条 少数民族收养人最多只能收养两名子女。
第五条 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三周岁及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公民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公民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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