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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华侨港澳同胞立碑铭志若干规定

广州市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华侨港澳同胞立碑铭志若干规定

(穗府(1994)14号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港澳同胞,根据《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碑铭志,包括立碑、刻石、以捐赠人姓名命名公共建筑物、场所等形式。

第三条 凡热心资助本市经济文化建设或兴医办学、修桥筑路和扶持残疾人事业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港澳同胞可立碑铭志。

第四条 立碑铭志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受益单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门负责。
有特殊贡献的,可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其立碑铭志。

第五条 立碑铭志的审批要限和程序:
(一)由受益单位填写《立碑铭志推荐书》;
(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受益单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立碑铭志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碑石规格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受益单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门根据被立碑者贡献大小而定,一般不超过1.5M×0.75M×0.20M。

第七条 立碑铭志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负责。

第八条 为台湾同胞立碑铭志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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