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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 运输市场管理取缔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
运输市场管理取缔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通告

(1992年10月22日厦府〔1992〕通003号)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和货主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运输秩序,特通告如下:

一、凡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用的车辆(含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代步车)未取得营运证照,一律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二、对从事非法营运者将依法取缔,如有其他违章行为,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取得合法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的营运车辆未经交通、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不得私自转让,否则吊销其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四、所有“的士”车辆都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价收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

五、出租车辆必须保持整洁,凡车容、车况不好的车辆,交通、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有权按其职责规定停发营运牌照或不准其投入营运。

六、本通告由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共同实施。

七、对妨碍交通运输、交警、工商等部门稽查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鼓励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凡举报投诉非法营运车辆者,一经查实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予适当奖励。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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