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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2007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经过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推选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如果被拆迁人不推选代表,或者推选出的代表不进行抽签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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