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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解决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际操作问题,与《关于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清理调整情况的通知》(深府办[2005]88号)规定保持协调,现决定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四款。

二、删除第三条第六项中“特区法规和地方性”、第八条中“,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第九条第二款“市”、第十九条中“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字样。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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