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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的通知

(浙政发〔1991〕60号1991年4月1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研究决定,对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颁发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作如下修改:
“(五)经审定后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仍应当执行。”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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