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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4日实施)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将《河南省〈 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原第四十五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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