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
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9月15日津政发〔1990〕1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4〕72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原规定“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现修改为“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九条原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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