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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日实施)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 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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