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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山东省 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山东省
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0年3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省政府办公厅以鲁政办发〔1989〕19号文印发了省水产局制定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根据一年来沿海各地执行这一规定中出现的新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对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段修改为:“兼捕亲虾者捕获的亲虾,由当地水产供销部门在县级及其以上渔政机构的指导下统一收购和供应。禁止个体商贩、养殖育苗单位和其他非水产供销部门经营亲虾。”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修改为:“经批准购买亲虾者,应向省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三元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亲虾;逾期不到者,证件作废,已缴纳的亲虾资源费不予退回。”
修改后的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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