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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10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二、第13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第24条修改为:“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第28条第1款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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