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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将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第 十五条缴纳复垦基金的规定修改为:“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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