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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

法发〔2017〕10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加强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包括独任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应当根据分管的审判工作,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三、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应当作为承办法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四、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40%。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20%-30%。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收结案情况,结合完成审判工作任务的需要,在本意见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法院审级、领导职务、分管领域、所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运用案件权重系数等方法测算平均办案量,合理确定院庭长每年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要求,并在办公办案系统公开。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应当根据审判工作任务、法官员额编制、辅助人员配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保障院庭长办案的工作机制。实行审判团队改革的基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应当直接编入审判团队,承担相关案件的审判和监督职责;探索将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入额院领导编入相应的审判团队审理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为院庭长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让院庭长能够集中精力投入开庭审理、评议案件、撰写文书等办案核心事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关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压缩管理流程,确保院庭长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办案工作。

        六、院庭长分案应当以指定分案为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立案环节的甄别分流机制,推动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优先分配给院庭长审理。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七、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应当起到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鼓励院庭长开示范庭,加大院庭长办案的庭审直播工作力度。院庭长办理案件应当同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八、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应当公开接受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度辖区各法院院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逐月通报辖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院领导的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包括办案数量、案件类型、审判程序、参与方式、开庭数量、审判质量等。各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庭长、副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和定期通报。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情况开展督察,对办案不达标的要进行通报,存在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问题的,一经发现,严肃问责。

        九、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绩效应当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院庭长年度办案绩效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当退出员额。院庭长因承担重要专项工作、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等原因,需要酌情核减年度办案任务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批备案。

        十、本意见所称院庭长,除特别列明的以外,包括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的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和其他有审判职称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

        十一、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自2017年5月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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