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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

江西省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管理,保证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对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条 申请在鄱阳湖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一般不得超过3300KW,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KW。

申请在鄱阳湖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750KW。

长江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申请河道采砂,其采砂设备的功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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