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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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