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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